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雅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公訴人漏載)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處,因騎乘車號000–081號重型機車,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值勤員警乙○○(原名: 廖仙樂 )攔查,並依法查驗甲○○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且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甲○○本人之駕駛執照前因交通違規為監理單位吊扣,尚未領回,而經乙○○當場開單告發並依法扣留車牌代為保管。惟甲○○心有不甘,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為被告,提出告訴,誣指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違法執行刑罰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甲○○猶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二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全案因而確定。被告復承前同一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另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為被告,以訴狀告發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誣指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為虛偽陳述云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也就是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及虛構事實之故意,在客觀方面,須申告者虛構事實而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若據實陳述事實而經司法機關認定非屬刑法上之犯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判決,僅係申告者之法律認知與司法機關之解釋判斷相互扞格,因申告者並未捏造事實據以入人於罪,被申告者尚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一四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勤務分派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被告提出告訴之訴狀二份、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二一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乙○○涉嫌瀆職、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二九號處分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廖仙樂涉嫌偽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九六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一八號刑事裁定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所申告者均為事實,告訴人到距離我五公尺之距離才決定攔我,任何人都會被告訴人嚇一跳,任何人都會質疑告訴人執法不當,我沒有憑空捏造,沒有誣告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告訴人) 廖先樂 (現已更名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許未依法源依據,無故欄檢被告之機車,並要求查驗行照、駕照,且要求吹試酒測儀器,此時被告口頭告知此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告的自由及權利,但(告訴人)廖先樂置之不理,且同時(連續)開據二張紅單,經被告據理力爭,告訴人均不採,且拆除機車大牌,被告認為此行為已嚴重剝奪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其他權利,違背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情,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固經上開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指摘無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存卷可按。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欄停查驗行照、駕照並為酒精測試,且開單告發,被告當場異議之情,已據被告供述歷歷在卷,告訴人對被告之上開供述之取締經過並未表示意見(詳參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六一九號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時我是依法執行交通稽查,被告大概在距離五十公尺處臨時停車左右觀望,我覺得當時是在深夜,這個作法很可疑,在他騎到快要到交通稽查點的時候大約三、五步之距離,五公尺左右,又發現他的機車照後鏡沒有裝設,所以我就把他攔下來,依法查驗證件,依照違規事實執單告發,當時稽查並沒有設警示燈、護欄、停車受檢告示牌,因為這個交通稽查不是臨檢,但是我們有穿著制服,也有依規定穿著反光背心,拿指揮棒,在外觀上足以辨認是警察,攔被告下來的時候請被告拿出證件,被告告訴我說他沒有攜帶任何證件,於是我就告訴他你這是違規的行為,被告說我不可以攔他,說我這種行為已經構成妨害自由,已經違法等情綦詳(詳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上開證人所證述當時之警察稽查之配備與取締過程與被告所申告並無軒輊,是此部份被告顯並無虛捏所申告之情節,洵無疑義。
(二)再查,被告以「廖先樂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供稱:因看見被告(甲○○)左前照後鏡未裝置,所以將他(被告)攔下、、。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看見被告(甲○○)於臨檢地點五十公尺外左顧右看,所以就把他(被告)欄下來、、、,其後證述(情節既與前供述不符)即為錯誤,且經具結,顯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等情,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固亦經上開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所指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具結之部分與處罰條例構成要件無涉,非屬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且告訴人之證述亦無使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無從以被告片面臆測之詞,認定告訴人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所提告訴申告之上開內容確係證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當時只是就臨檢過程描述等語(詳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0號卷第九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二0四號卷查閱無訛,復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足參,是就此部分被告亦顯無虛捏告訴之事實,堪信無疑,而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無此危險,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成立該罪。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對告訴人(證人)不利於己之證述漫指偽證而提出告訴,即無虛構事實,且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告訴人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非證人之身分,與偽證罪無涉之情,亦據公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起訴書足參,況就此部分,被告所申告者亦為事實,被告所為顯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之危險,本無從成立誣告罪,亦復無疑。
(三)復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所舉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勤務分派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九六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一八號刑事裁定等資料,僅得證明告訴人當時據以取締、開單告發等情事為適法,另被告所申告之事實雖均遭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二一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乙○○涉嫌瀆職、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二九號處分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廖仙樂涉嫌偽證案件)為據,惟並不得因此認申告之告訴人(即被告)即應負誣告之罪責,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二0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綜上,縱然被告濫指員警執法違法有欠允當,然尚無捏造不實之事,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尚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劉安榕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