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處,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值勤員警即告訴人乙○○(原名: 廖仙樂 )攔查,並依法查驗被告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且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被告之駕駛執照前因交通違規為監理單位吊扣,尚未領回,而經告訴人當場開單告發並依法扣留車牌代為保管。惟被告心有不甘,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為被告,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違法執行刑罰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猶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二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全案因而確定。被告復承前同一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另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為被告,以訴狀告發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誣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為虛偽陳述云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勤務分派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被告提出告訴之訴狀二份、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二一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乙○○涉嫌瀆職、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二九號處分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廖仙樂涉嫌偽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九六號交通事件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一八號刑事裁定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所申告者均為事實,我沒有虛構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許
未依法源依據,無故欄檢被告之機車,並要求查驗行照、駕照,且要求吹試酒測儀器,此時被告口頭告知此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告的自由及權利,但告訴人置之不理,且同時(連續)開據二張紅單,經被告據理力爭,告訴人均不採,且拆除機車大牌,被告認為此行為已嚴重剝奪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其他權利,違背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情,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固經上開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指摘無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存卷可按。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欄停查驗行照、駕照並為酒精測試,且開單告發,被告當場異議之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告訴人對被告之上開供述之取締經過並未表示意見(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六一九號卷第四二至第四四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時我是依法執行交通稽查,被告大概在距離五十公尺處臨時停車左右觀望,我覺得當時是在深夜,這個作法很可疑,在他騎到快要到交通稽查點的時候大約三、五步之距離,五公尺左右,又發現他的機車照後鏡沒有裝設,所以我就把他攔下來,依法查驗證件,依照違規事實執單告發,當時稽查並沒有設警示燈、護欄、停車受檢告示牌,因為這個交通稽查不是臨檢,但是我們有穿著制服,也有依規定穿著反光背心,拿指揮棒,在外觀上足以辨認是警察,攔被告下來的時候請被告拿出證件,被告告訴我說他沒有攜帶任何證件,於是我就告訴他這是違規的行為,被告說我不可以攔他,說我這種行為已經構成妨害自由,已經違法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三頁)。核證人上開證述當時警察稽查之配備與取締過程與被告所申告並無差異,是此部份被告所申告之情節,顯無捏造不實之情事,足堪認定。
㈡再被告以「 廖先樂 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供稱:因看見被
告(甲○○)左前照後鏡未裝置,所以將他(被告)攔下...;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看見被告(甲○○)於臨檢地點五十公尺外左顧右看,所以就把他(被告)欄下來...,其後證述(情節既與前供述不符)即為錯誤,且經具結,顯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等情,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詳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二至三頁),固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0號卷第三至四頁)。惟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於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九七號案詢問時,確有供稱:看到被告(指甲○○)他的機車沒裝設後側後照鏡,所以將他攔下,...等語(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九七號卷影本第七之一頁);又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原審亦確有證稱:當時我們是在執行守望兼交通稽查勤務,後來我們大約至凌晨一點多在現場前方五十公尺,突然停下來(指被告),在那邊東張西望,不知道做什麼,大約兩分鐘後,他就往前騎過來,我就把他攔下來,...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四號卷影本第十三至十四頁)。可見告訴人就攔下被告之原因,前後所述確有差異。是就此部分被告顯亦無虛捏,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及虛構事實之故意,在客觀方面,須申告者虛構事實而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若據實陳述事實而經司法機關認定非屬刑法上之犯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判決,僅係申告者之法律認知與司法機關之解釋判斷相互扞格,因申告者並未捏造事實據以入人於罪,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如上所述,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均非虛構。是被告之申告行為,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至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之犯行所舉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勤務分派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九六號交通事件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一八號刑事裁定等資料,僅得證明告訴人當時據以取締、開單告發等情事為適法;另被告所申告之事實雖均遭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二一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乙○○涉嫌瀆職、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二九號處分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廖仙樂涉嫌偽證案件)為據,惟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應負誣告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濫指員警執法違法雖有欠允當,但尚無捏造不實之事;再告訴人就取締被告之原因,前後所述亦確有些微差異,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指訴,亦無虛構不實之事。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