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毒品案件,經執行殘刑3年23日,於民國93年9月5日執行完畢,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甫於8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復於94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上開時間、地點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8月17日晚上7時15分採尿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6日晚上止,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4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採尿查獲案件,業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4年度花簡字第
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94年12月19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乙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於94年8月17日在派出所有驗尿一次,而於移送到刑事組又再驗尿一次,本案跟94年花簡字794號已經判伊六個月徒刑之犯罪事實是同一件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公訴人對於曾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