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9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HO─XUAN─TU與TRAN─DAI─LOC等2人,係越南籍外國人,於92年6月18日自越南搭船至臺灣高雄地區。被告甲○○係銘宏漁123號漁船船長,明知HO─XUAN─TU與TRAN─DAI─LOC等2人均係未經許可入境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自92年8月17日起予以藏匿於銘宏漁123號漁船上工作,並供吃住。且與HO─XUAN─TU與TRAN─DAI─LOC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漁船載送2人未經許可任意出入境。於92年8月17日出海,93年初過年時回航至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並將HO─XUAN─TU與TRAN─DAI─LOC帶回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岸上某房屋內,供2人吃住約13天;93年2月17日再出海,復於同年7月7日又返回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將HO─XUAN─TU與TRAN─DAI─LOC藏在銘宏漁123號漁船上,供渠等吃住,有時上岸幫忙工作,因認被告係多次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因而連續觸犯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之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HO─XUAN─TU與TRAN─DAI─LOC之證述、卷附HO─XUAN─TU與TRAN─DAI─LOC之護照影本、TRAN─DAI─LOC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是經由仲介公司仲介,從屏東東港外海某船上僱請HO─XUAN─TU與TRAN─DAI─LOC等2人至伊父親之銘宏漁7號漁船工作,該2人是依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漁業合作合法申請,均在遠洋從事漁撈工作,平時均未進入臺灣地區。
另自93年初銘宏漁123號漁船入境至93年2月間出境為止,伊係將HO─XUAN─TU與TRAN─DAI─LOC安置於大陸漁工岸置中心,並未上岸。至HO─XUAN─TU與TRAN─DAI─LOC於93年7月7日入境該次,伊有向港務局方面申請臨時停留許可獲准,因港務局人員告知不能上岸,伊乃將2人放在船上,並無違反國家安全法及藏匿人犯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銘宏漁123號漁船船長,又HO─XUAN─TU與TRAN─DAI─LOC係未辦理簽證入境之越南籍外國人等情,固有卷附HO─XUAN─TU與TRAN─DAI─LOC之護照影本、TRAN─DAI─LOC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資佐證,並經HO─XUAN─TU與TRAN─DAI─LOC於警詢中自承確未經許可入境等語明確。
(二)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3款所定,臺灣地區是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自應包括領土或領海區域。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是如被告將該2人留置於臺灣領海外之漁船上,應認無何入出境之情形。本件被告否認於92年8月17日在高雄地區僱用HO─XUAN─TU與TRAN─DAI─LOC2人,辯以:係自屏東東港外海僱用該2名外勞,且均在外海工作,未有多次入出境之情形等節,而其中HO─XUAN─TU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6月18日與TRAN─DAI─LOC自越南坐漁船至臺灣,先到高雄,在船上住2個月,然後出海,過年時回到南方澳,住在一間臺灣本地人蓋給大陸人住的房子,93年2月17日(應係2月7日之誤)又出去,7月7日回來,住在船上,就沒有住在岸上;伊係於92年8月17日開始受僱於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另TRAN─DAI─LOC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HO─XUAN─TU於92年
6月18日自越南來台,自同年8月17日開始受僱於甲○○並由其供吃住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是依HO─XUAN─TU與TRAN─DAI─LOC等2人上開證述,實無從認定被告係於高雄地區僱用HO─XUAN─TU與TRAN─DAI─LOC等2人。且被告之漁船係從事遠洋捕漁作業,出航後均至領海外之遠洋捕魚,一趟航程約有5個月之久,是尚難認被告於92年8月17日接泊僱用HO─XUAN─TU與TRAN─DAI─LOC開始起,至下次入港之93年1月8日之遠洋捕漁作業期間,HO─XUAN─TU與TRAN─DAI─LOC有與被告共同多次入境或出境之情形。
(三)再者,按國家安全法係於81年7月29日公布施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係於較後之88年5月21日制定公布(施行細則於同年10月30日發布),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後法之立法精神已經涵蓋了前法第1條之規定內容,性質上應為前法之特別法,所以2法應屬法規競合關係,當行為人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時,就不再依國家安全法論以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名。準此,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公訴人雖認被告、HO─XUAN─TU與TRAN─DAI─LOC於93年初過年時入境,被告並將HO─XUAN─TU與TRAN─DAI─LOC帶回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岸上某房屋內予以藏匿,復於93年2月17日出海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所載,被告應係93年1月8日入港,於同年2月7日出港,公訴人上開認定顯然有誤。又未經許可入出境罪之犯罪主體即處罰對象,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擅自出入國境者為限。惟本件未經許可入出境者,應為外國人HO─XUAN─TU與TRAN─DAI─LOC,而非被告。被告身為船長,卻使未經許可入出境外國人入出境之行為,應另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應處以同法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罰鍰,是被告所為,應已非同法第54條所規制之對象,始符體系解釋。公訴人將被告與HO─XUAN─TU與TRAN─DAI─LOC論以違反未經許可入出境罪之共同正犯,於法亦屬無據。
(四)又查,HO─XUAN─TU與TRAN─DAI─LO雖未經本國簽證許可入出境,惟如彼2人未進入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即未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並非犯人,且於92年8月17日至93年1月7日期間,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搭載HO─XUAN─TU與TRAN─DAI─LOC2人有多次入出境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不得認被告於92年8月17日至93年1月7日間有藏匿人犯之行為。再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之構成,須行為人有窩藏隱匿人犯,使不易發覺之行為及犯意始能成立,本件HO─XUAN─TU與TRAN─DAI─LOC於93年1月8日入港至同年
2月7日出港為止,依證人HO─XUAN─TU於偵查中所言,渠2人係住在一間臺灣本地人蓋給大陸漁工住的房子等語;證人TRAN─DAI─LOC則證稱:那邊有人煮飯給其等吃,但被告要給煮飯的人錢等語。復參之證人即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蘇澳分駐所警員 王惠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所指應為大陸漁工岸置中心,屬海岸巡防署蘇澳安檢所管理等語,足認被告辯稱該段期間係將HO─XUAN─TU與TRAN─DAI─LOC安排於大陸漁工岸置中心等語,應屬有據。而所謂大陸漁工岸置中心,乃係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之岸置處所,其安置之對象雖為大陸漁工,但其許可與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照該辦法第3條),又有關大陸船員入出境均需經由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備查或檢查(參照該辦法第6、12條等)足見係屬我國官方所設置之處所。本件被告既已將HO─XUAN─TU與TRAN─DAI─LOC安排至官方處所,應認已屬巡防及警察機關所能監督、查核之範圍,而相關巡防及警察機關既允登記、備查,並將HO─XUAN─TU與TRAN─DAI─LOC收容於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尚難認被告於該段期間有藏匿人犯之犯意及行為。再參以證人王惠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處不算入港。例如要避風就可以將漁工岸置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縱大陸漁工岸置中心,非用以安置越南籍外國漁工,然被告應亦無使HO─XUAN─TU與TRAN─DAI─LOC隱避、窩藏而免受刑責之意思,否則被告大可將渠2人留置於岸上被告住處或其他處所,使不易發現,焉有該之置於該巡防、警察機關所能監督、查核處所之理。
(五)公訴人復認HO─XUAN─TU與TRAN─DAI─LOC於93年7月7日返回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被告並有將該2人藏在銘宏漁123號漁船上供渠等吃住之事實云云。然查,證人王惠民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曾於93年7月7日,依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第11條第
2項及入出國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以該2人因病向基隆港務局蘇澳分駐所申請,請求准許HO─XUAN─TU與TRAN─DAI─LOC自該日起至93年7月14日間臨時停留於臺灣地區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並有臨時停留許可證申請保證書、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在卷可稽,是HO─XUAN─TU與TRAN─DAI─LOC於93年7月7日之入境,應屬合法入境,即非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人犯。雖HO─XUAN─TU與TRAN─DAI─LOC於93年7月14日停留期限屆至後,並未另行申請簽證或出境,自93年7月15日起逾期停留,然該舉應屬同法第59條第5款「外國人逾期停留」之情形,違者應處行政罰鍰,亦非屬觸犯刑罰法律之犯人,應屬甚明。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HO─XUAN─TU與TRAN─DAI─LOC於92年8月17日起至93年1月8日間有共同入出境之事實。且被告、HO─XUAN─TU與TRAN─DAI─LOC於93年1月8日入境,於93年2月7日出境之行為,被告應未構成國家安全法第6條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而應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7條第1項之行政處罰。復上開期間被告將渠2人留置於大陸船員岸置中心之行為,亦尚難論以藏匿人犯之罪。末以,HO─XUAN─TU與TRAN─DAI─LOC於93年
7月7日之入境,應屬合法入境,亦非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人犯,同未構成藏匿人犯之罪,本件被告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及藏匿人犯之犯行,均咸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依起訴書上所載之證據,被告明知並載運未經許可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HO─XUAN─TU與TRAN─DAI─LOC入出境,與該2名外國人仍有違法入出境之犯意聯絡。(二)被告自92年2月17日起,將該2名外國人予以藏匿於其宏銘漁12
3號漁船上工作,並提供吃住,被告藏匿人犯之犯行,極為明確。(三)南方澳之「大陸漁工岸置中心」,乃為「大陸漁工」所專設,不能安置非法之越南籍外國漁工,原審於無實證下,逕行認定本案之越南籍漁工有13天係住於「大陸漁工岸置中心」,似有誤會云云。惟被告並無與該HO─XUAN─TU與TRAN─DAI─LOC2人共同成立違反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及並無藏匿人犯等情,已如前述。又檢察官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如檢察官認該HO─XUAN─TU與TRAN─DAI─LOC2名越南籍漁工案發當時所住之處所並非南方澳之「大陸漁工岸置中心」,則究竟其等斯時居住何處,並未見公訴人提出任何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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