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丁○○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 莊壽妹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莊福來 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359、387、391、4
02、40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貸款之債權及債務,訴外人 林莊壽妹 約定將前開繼承房地產559.183坪之十分之一用以繳納遺產稅,及清償被繼承人莊福來生前積欠銀行建築融資貸款之債務,並約定由兩造先代為繳清前開遺產稅及債務,俟繼承房地產出售後,其願以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補貼兩造每人一百五十萬元。嗣被上訴人代林莊壽妹清償其應負擔之貸款,詎訴外人林莊壽妹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 慈濟 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後,上訴人丁○○、甲○○、丙○○(以下合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30日逕自慈濟基金會取得前開買賣價金中之600萬元,置被上訴人應得之款項於不顧,上訴人既無代墊遺產稅之事實。即應返還被上訴人15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丁○○、甲○○、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丁○○、甲○○、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600萬元係上訴人對訴外人林莊壽妹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三七號及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在案,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訴外人林莊壽妹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其利息,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上訴人三人向訴外人林莊壽妹請求給付代償款項0000000元,是上訴人共向訴外人林莊壽妹請求00000000元。 嗣林 莊壽妹為恐訴訟致其損失重大,遂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和解金為1150萬元,而上訴人則依約撤回前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是上訴人取得系爭600萬元,乃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00萬元中,其具有四分之一權利,惟曾經清償兩造之被繼承人莊福來生前所負銀行債務者,並不以兩造為限,尚包括訴外人莊 吳定妹 在內。次者,被上訴人另於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訴訟中,對上訴人丙○○請求清償債務300萬元,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300萬元,係慈濟基金會於89年6月25日土地買賣時所支付款項中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之150萬元款項,事實上亦屬該次買賣中之款項,足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理由。再者, 彰化 商業銀行曾於83年11月30日就被繼承人莊福來之繼承人,依各人所分得建物坪數之比例分配作成分配表,即由上訴人丁○○、 莊洪忠 及丙○○分別負擔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及00000000元,共負擔一億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嗣上訴人三人則改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而清償對彰化商業銀行之債務。另上訴人丁○○於83年11月30日就被繼承人莊福來於彰化商業銀行所負貸款本息計算前,即已向該銀行陸續清償本息計00000000元,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莊壽妹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莊福來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貸款之債權及債務,而關於莊福來所遺留之債務,主要共有兩大項,一為遺產稅合計為五千二百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一為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建屋之貸款債務二億八千零三十萬元,除此之外,另有莊福來遺產節稅服務費一百零二萬元,遺產登記規費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建物規費及代書費六十萬元等,嗣林莊壽妹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慈濟基金會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逕自慈濟基金會取得前開買賣價金中之六百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莊壽妹約定由兩造先代林莊壽妹繳清前開遺產稅及債務,俟林莊壽妹出售繼承房地產後,以六百萬元補貼兩造每人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有無代林莊壽妹繳清前開遺產稅及債務?林莊壽妹有無約定以六百萬元補貼兩造每人一百五十萬元?茲分述之。
四、兩造有無代林莊壽妹繳清前開遺產稅及債務?㈠查兩造及被繼承人莊福來之其他繼承人先於89年6月25日、
90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訴外人慈濟基金會,嗣林莊壽妹於91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訴外人慈濟基金會,總價金為二億二千三百三十七萬一千元,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103頁,其中林莊壽妹部分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一千九百三十萬六千元,其中之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由慈濟基金會逕交付上訴人),而證人即慈濟基金會職員兼前述買賣契約見證人 陳義明 證稱:「(問:你們該給本案上訴人三人的價款裡面,你們就直接代繳了遺產稅嗎?)本來我們的約定他們就要先繳遺產稅,至於是代墊誰的,我們不管,我們怕他們不繳遺產稅,所以就從價款裡面先繳了,這也是在契約約定的內容。當時買賣的價款裡面沒有並算到林莊壽妹的,但是繳的稅金是一起繳的,等於是說是從買賣土地的總價款裡面繳了林莊壽妹的稅金了,但是林莊壽妹是最後簽契約的。」等語(見原審卷43、44頁),證人即林莊壽妹之子 林全成 亦證稱:「五筆土地的價款共一千九百多萬,(給上訴人的)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裡面包括五百多萬的遺產稅以及雜項稅費,稅捐共六百三十萬...我們還表示說除了上訴人以外,三位舅舅該分擔之規費也應由上訴人自己去處理。」「遺產稅是從賣給慈濟的價款去繳的,沒有人先墊。」、「我母親要繳的遺產稅是把共同共有的土地賣給慈濟,再從裡面的價款撥了錢去繳的。」等語(見原審卷38、39頁),再參以前述89年6月25日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土地買賣頭期款(訂金)應付稅款及其他規費債務明細表復興段359、387、391、402、403地號」列有「遺產稅51,100,000」「節稅款8,000,000」「規費10,000,000」「代書費1,100,000」「債務6,000,000備註 徐莊玉嬌 、莊壽妹、 莊榮妹 各2,000,000」等項目(見原審卷第90頁,明細表與買賣契約書騎縫蓋有兩造之印章),由是可知,林莊壽妹及全體繼承人應繳之遺產稅,均已先由慈濟基金會從應給付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不含林莊壽妹)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代為繳納,嗣後再由林莊壽妹就其應分擔之稅款自其賣得之價金扣除交付上訴人處理,換言之,兩造所收取之價金係扣除全體繼承人(含林莊壽妹)應繳之遺產稅後之金額,實質上等同林莊壽妹部分應攤繳之遺產稅已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代為繳納,故兩造均有為林莊壽妹代墊遺產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曾為訴外人林莊壽妹代墊被繼承人莊福
來所積欠之銀行款項等語,業據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六紙為證,金額合計一億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對此則不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所作債務分配表所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為本金00000000元,上訴人丁○○、甲○○、丙○○應分攤之債務額分別為本金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而證人陳義明證稱:「要給銀行貸款的事情,他們在買賣之前就已經有分擔的分配表,後來沒有還清的部分,只有一個 莊宏村 是我們從價金裡面代繳對的欠款,另外有從價金幫被上訴人繳了欠台新銀行的貸款,還有幫 郭敏快 ... 莊楊來妹 繳了銀行的貸款,...」(見原審卷第44頁),足證兩造就債務分擔金額表所列之分擔額均已清償,而該債務分擔金額表內並未列有同為繼承人之林莊壽妹,故兩造所清償之債務金額內,均應包括林莊壽妹所應分擔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確有代林莊壽妹清償債務等語,應可採信。此觀之證人即林莊壽妹之子林全成所述:「(問:慈濟有開了三張支票共六百多萬你知道嗎?)知道,這是買土地的錢,就是一千多萬裡面的一部分。賣土地我母親分得一千九百多萬,這是十分之一持分所可以分得的錢,其中扣掉遺產稅伍佰萬左右,雜項約壹佰萬元左右,建屋成本四百多萬,這部分就已經把一千一百多萬用掉了,剩下七百多萬交給我母親。我們是事先計算好土地可以賣多少錢,扣掉我們要負擔的稅費及建屋成本及十幾年的利息,再把剩下的給我們。我們協商好之後,有先拿到一筆定金,剩下的款項分三張支票收取。」(見原審卷第
39、40頁),可知林莊壽妹一方係將其所得繼承之積極財產,於扣除所有應負擔之費用(消極財產)後,以領取淨額之方式受分配,並非僅先清償應負擔之遺產稅而已,換言之,林莊壽妹一方已將其應分攤之所有債務連同遺產稅等費用一併清償完畢,並未區別債務之性質。而依證人林全成前述證詞,伊及其母林莊壽妹均不知先前究係何人代墊費用,亦不知其他兄弟母舅如何分攤,各繳多少,是以,若本件兩造確有為林莊壽妹代墊清償債務,因林莊壽妹已將其應負擔之所有債務及費用自其所可受分配之財產中扣除,林莊壽妹所提出扣抵之款項自應由兩造按比例取回。
五、由林莊壽妹有無約定以六百萬元補貼兩造每人一百五十萬元?㈠被上訴人主張林莊壽妹交付上訴人之六百萬元是用以補貼兩
造代墊費用之債務及費用,故應由兩造均分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因渠 等先前曾訴請林莊壽妹返還代墊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林莊壽妹應返還墊款,嗣雙方達成和解,林莊壽妹乃同意將六百萬元交付渠等,是渠等取得系爭六百萬元乃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云云。
㈡惟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
林莊壽妹應給付上訴人丁○○代墊款五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是依上訴人丁○○所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規費收據等,認定:「原告(即丁○○)既執有前述收據,當係由其繳納,方得自收款人處取得該等收據,且不論原告係以自有資金、借貸、處分財產等何種方式取得款項,用以支應前述稅捐、費用,仍不影響其對於被告(即林莊壽妹)所得請求之權利。」(見該判決書第25頁)並按丁○○所提出之遺產稅、贈與稅、登記規費、會計師公費、代書費、地價稅等收據所載金額,按林莊壽妹繼承比例十分之一計算其應分擔之數額,並未認定上訴人丁○○係以自有資金繳納前述稅捐、費用,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而依丁○○所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該案卷第59至65頁)所載之繳清日期均為89年
7月12日,即兩造及林莊壽妹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共同在89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訴外人慈濟基金會之後;再參照前述證人陳義明之證言,可知丁○○是在慈濟基金會以應給付兩造及林莊壽妹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之買賣價金代為繳納遺產稅等費用之後,才取得該等收據,如遺產稅等費用係丁○○個人以其自有資金繳納,依常理,丁○○應會向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款,惟丁○○僅向未同時出賣系爭土地應繼分之林莊壽妹一人請求,益加可證林莊壽妹所應負擔之遺產稅等費用,是由兩造及林莊壽妹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以出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代為繳納,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並不足為上訴人代林莊壽妹繳納遺產稅等費用之證明,更何況該案件嗣因上訴人丁○○撤回起訴而終結,該判決自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㈢上訴人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請求林莊壽妹返還上訴人清償被繼承人莊福來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債務,依其起訴狀所載:「彰化銀行曾於⒒就上揭貸款債務加以計算,結果本金部分計欠000000000元,其中原告丁○○、甲○○、丙○○之分擔債務額分別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此分擔額當時僅以被繼承人莊福來之配偶 莊吳定妹 及其六子為繼承人計算),嗣原告於84年初將上開分擔額予以清償,惟查,由於事實上本件被告(即林莊壽妹)亦為共同繼承人,從而原告所清償之金額實已包含被告所應分擔之十分之一在內,...」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所作債務分擔金額表(即原審卷第147頁上訴人所提證一)為證據,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宗查明屬實,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彰化銀行所作債務分擔金額表所示,被繼承人莊福來之貸款債務之分擔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及莊吳定妹、 莊郭敏快 、莊宏村四人,被上訴人之分擔額為00000000元,故如認上訴人分擔債務額部分包含林莊壽妹所應分擔之十分之一在內,則被上訴人分擔之債務額部分亦包含林莊壽妹所應分擔之十分之一在內,而林莊壽妹於出賣其系爭土地持分予慈濟基金會時,因系爭土地持分為上訴人假扣押,故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中之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由慈濟基金會逕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應即向法院撤銷假扣押,並撤銷對林莊壽妹之債權訴訟(見原審卷第98頁),慈濟基金會即依此約定,於91年11月19日另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先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餘款於法院撤銷查封十日內給付(見原審卷第102頁),故上訴人撤回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對林莊壽妹之起訴,即是因林莊壽妹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出賣予慈濟基金會,並將部分價金交付上訴人抵充其所應分擔之遺產稅及債務之故。而依證人林莊壽妹所證:「1150萬元交給上訴人三人與其他全部兄弟分配的,但有代繳債務、遺產稅者要折付來分配的,(法官問:總共有幾個兄弟分配?1150萬元給幾個人分配?)連我有十個人,是要給其他兄弟姊妹九個人分配的,(法官問:每個人分配多少?)
1150萬元給九個兄弟分配,由上訴人三人代表九個人來分配,(法官問:你有無與誰說一千多萬元要給誰?)我說要給九個人來分配,但有代我先墊繳稅款者要折付給的,(法官問:何人幫你先代墊遺產稅等款?)其他有九個兄弟有些幫我代墊繳的。」等語;證人林全成證稱:「上訴人三人及我與母親都參與慈濟買土地的協商,當時因慈濟已二年多尚未過戶土地,是因我們的遺產稅上訴人告我們而被假扣押的土地將被遭拍賣,無法過戶,是為協調有關假扣押如何撤銷慈濟才可過戶。第一個契約已有包含林莊壽妹的土地,協調時遺產稅、應分攤500多萬元及四間建物,當天協調決定另外與慈濟再簽約,才決定提出1150萬元給十個人分配,並要折付有代繳我母親債務、遺產稅等的兄弟,而四間房子的建物各分攤不一樣,當時就由他們協商,如何將1150萬元分配給十個人,並折付有先墊繳建物成本、遺產稅者,(法官問:如何分配法?)其中500多萬元給九個人分,其他建物成本600多萬元要給七個人分,是按償還銀行比例分配的,(法官問:何以簽立協議書只有上訴人三個人?)當時我有提議要其他舅舅出來協商,當場只有上訴人三位舅舅在場,三個人說要跟其他人說,..1150萬元要由上訴人三人與其他兄弟負擔債務、遺產稅等來折付分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足證林莊壽妹將買賣價1150萬元交付上訴人,是用以抵付林莊壽妹應分擔之全部遺產稅等費用及債務,而非僅抵付上訴人代其繳納之部分。上訴人辯稱該1150萬元係林莊壽妹與上訴人就前述二個訴訟達成和解之款項,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就前述彰化銀行所作債務分擔金額表所列之分擔額
業已清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六紙為證,證人陳義明亦證稱:「要給銀行貸款的事情,他們在買賣之前就已經有分擔的分配表,後來沒有還清的部分,只有一個莊宏村是我們從價金裡面代繳對的欠款,另外有從價金幫被上訴人繳了欠台新銀行的貸款,還有幫郭敏快...莊楊來妹繳了銀行的貸款,...」(見原審卷第44頁),足證被上訴人就債務分擔金額表所列之分擔額已清償,另遺產稅部分亦由基金會自買賣價金中繳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有代償林莊壽妹應分擔之遺產稅及貸款債務等語,應可採信。而林莊壽妹就其應負擔之所有債務及費用,已自其所可受分配之財產中扣除1150萬元交付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又確有為林莊壽妹代墊清償債務,則該款自應由兩造按比例取回,即兩造合計四份,訴外人林莊壽妹所分攤繳納之債務及費用,自應按每人四分之一的比例分由兩造受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林莊壽妹所領得之1150萬元中之60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款項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曾經清償兩造之被繼承人莊福來生前所負銀行債務者,並不以兩造為限,尚包括訴外人莊吳定妹在內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㈤末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四七四六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係被上訴人就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360、361、387、391等地號土地與慈濟基金會所訂之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丙○○給付慈濟基金會所給付之價金(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其買賣標的為分別共有之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之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無關;而同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民事判決則係就系爭土地與慈濟基金會所訂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丙○○給付慈濟基金會所給付之價金(見本院卷第102至111頁),核與本件係就林莊壽妹將其應負擔之所有債務及費用交付上訴人處理款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款項,三者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款項亦屬該次買賣中之款項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有代林莊壽妹繳清遺產稅及債務,林莊壽妹已自其所可受分配之遺產中扣除1150萬元交付上訴人用以抵付林莊壽妹應分擔之全部遺產稅等費用及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林莊壽妹所領得之1150萬元中之60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款項,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