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77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被告乙○○傷害被害人丙○○之手段,尚應補充以腳踹踢之方式。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所載「山手」應更正為「出手」、同行所載「指綦詳」應更正為「指訴綦詳」。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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