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94年度花簡字第691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19日17時35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秀秀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之塑膠椅砸告訴人之身体,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耳開放性傷口、頭皮撕裂傷、胸壁挫傷、多處及未明示之上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8月17日下午19時與上訴人達成調解並表示對本案同意放棄其餘請求,且該調解書經本院民事庭於94年9月2日核定,又本院詢問調解委員 劉康元 「告訴人同意放棄其餘請求」之真意,其表示乃告訴人不再告訴,有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為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94年8月17日)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原審未加審查,於94年10月25日遽以為實體判決,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同意撤回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應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合,即屬無可維持,又該案件係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