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3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7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22號命令認為有發回續行偵查之原因,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復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2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19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發回續查命令、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即告訴人係於94年5月18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處分書,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94年5月27日即向本院提出聲請,且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乙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名義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之125818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迄92年8月4日止,存款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而該系爭帳戶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於92年9月15日聲請假扣押查封之結果,僅扣得2,980,000元,可見在聲請人即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有3,020,000元被實際上提領。從而,上開駁回處分書仍謂「被告未實際持有存款帳戶之餘額,自亦無變更持有為所有意思之可言」顯係誤會。
(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7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亦坦承有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僅係辯稱「係作為生活費及出國讀書之用」而已,可見被告已承認有實際領得款項,亦即對於帳戶內之款項已有實際支配之地位,上開駁回處分書未察及此,率認被告未實際上對帳戶之款項取得支配之地位,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三)再者,被告供稱「系爭帳戶係伊個人使用之帳戶,90年12月出國時,將存摺及印鑑章放在房內保管箱,保管箱需以密碼開啟,但告訴人夫妻均知悉密碼,伊並沒有是授權任何人可以使用該帳戶,92年7月下旬回國」等語,但系爭帳戶於90年11月15日新開戶,並於同日存入2萬元,迄至被告出國之時,帳戶均無動用情事,可見被告所述系爭帳戶係伊個人使用之帳戶云云,並非可採。且如被告所供屬實,則系爭帳戶於被告出國之際,僅有2萬元餘,迨其回國時,該帳戶內已有6,000,000元,被告既人在國外,即無動用或存入任何款項之可能,即明知該6,000,000元非其所有,其竟將款項領出並花用,自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罪行,原偵查階段均未發現即此,均有未當。
(四)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9170號及93年度偵續字3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偵查檢察官對系爭帳戶,自92年8月4日起至92年9月15日經假扣押查封之日止,該帳戶內之款項變動情形,並未函調該帳戶之對帳單或明細表,以致無法掌握有無實際支配、取款之事實,因此而遽予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則其處分自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被告雖另辯稱因聲請人之子 李柄樺 沒有經濟能力,聲請人即告訴人允諾要匯一筆錢給伊等語,然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所否認,且縱使聲請人即告訴人知曉其子無經濟能力,亦會直接將金錢匯至其子李柄樺與被告共居之加拿大,何必匯到被告設於聲請人住宅樓下之系爭銀行帳戶?凡此均足以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絕無贈與之情事。
(六)被告亦坦承有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及存摺掛失,惟係辯稱因不慎遺失云云。但此項辯稱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所訴及證人 陳麗玲 所供「係被告乙○○佯稱要辦理勞健保之需,才將印鑑章交付」等語不符,可見被告乙○○在佯稱因辦理勞健保之需,取得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之佔有當時,應已具「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後,果實際提領款項並花用,其自具有侵占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均未見及此,自屬違誤。
(七)又被告雖辯稱「92年7月下旬回臺灣時, 李林寶貝 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之後因不慎遺失印章,方辦理印鑑變更,銀行行員告知須一併辦理存摺掛失,才能將新的印鑑章蓋在新存摺上」等語,但銀行實務情形是否如此,並非無疑,縱然被告所辯為真,則其應尚持有「舊」的存摺,但「舊」存摺係在聲請人持有中,被告僅持有「新」的存摺,如此,被告之侵占意圖益見明顯。且於銀行實務上,被告所辯之「因印鑑變更,需一併辦理存摺掛失,才能將新的印鑑章蓋在新存摺上」等情,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惟未見偵查檢察官調查,以致失出,僅此,已見原不起訴處分之不當。
(八)原處分書僅執聲請人之告訴內容中,如系爭帳戶是否為財力證明之用,或供個人或公司使用,或在某年月日之時,該帳戶所剩餘額為何,不足為財力證明之用等情,遽為判斷,而置聲請人所訴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何時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之意圖、侵占之手段)於不察,至有不當。本件被告犯嫌至為明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此旨。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成立,需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又消費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以消費寄託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而寄託物之交付,固不以由寄託人本人將現物交付為必要,其由第三人提出,經受託人承認受領者,亦無不可。又銀行接受客戶之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乙○○曾於90年11月15日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帳號為125818號之活期儲蓄存款等情,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93年4月9日(93)蓮銀蘆字第
388號函乙紙可稽。而菘泰公司及 陳麗君 雖曾先後於91年2月16日、同年12月23日將950,000元、9,218,000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而被告亦於92年8月25日至前開分行辦理「印鑑遺失變更及存摺掛失補發」,且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敘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陳麗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陳麗君之五股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前開函文等件附卷足參。惟依前開說明,縱認告訴人主張屬實,菘泰公司及證人陳麗君前開所匯入之款項係屬告訴人所有,然當菘泰公司及證人陳麗君將前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該金錢所有權已移轉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而由該銀行持有,並非由告訴人所持有,存款名義人即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僅有返還請求權,並無所有權,該筆金錢亦非置於其持有之下。嗣後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時,方取得提出金錢之所有權,此時被告係直接自銀行手中收受、持有金錢,並非先持有聲請人即告訴人之金錢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縱認聲請意旨所述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係在明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係由他人存入,仍予提領、花用之情,亦僅為民事上債權債務之問題,核與刑法侵占罪無涉。
六、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即告訴人猶指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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