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間為止之不詳時間,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遠東百貨店內,拾獲離甲○○所有,而於同年9月15日下午16時許,在花蓮市○○路○○○號「聯強國際電信店」內工作櫃檯上遭竊,已離其本人持有之國際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竟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嗣為警調閱該手機事發後所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之申請資料,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復參酌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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