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75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更正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應更正為「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二)補充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甲○○擺放之九台電子遊戲機台,均為與被告不具犯意聯絡之上址房東所有,且均為非賭博性機台。
二、本案有下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主機板共九片。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分駐所臨檢紀錄表乙份、相片九幀、現場圖乙紙。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主機板共九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