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認違約金過高,即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致系爭房屋於此訴訟期間因之無人願意購買,其後又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大地震造成房屋價格滑落,最後雖以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賣出,再審原告已受有減少之價金一百四十萬元損失,惟再審被告既否認該損失,自應就兩造訴訟期間,再審原告如確有出售之舉,可以一千一百萬元售出而無價差損失,且再審原告拒絕出售有背於誠信原則等情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顯將舉證責任錯誤分配於再審原告負擔,自有違誤。且再審被告應就其確有將系爭房地交還予再審原告,以供其及時收回自住、出租或系爭房地於此訴訟期間出租並無困難,因而再審原告無租金費用損失等情,負舉證之責,惟原確定判決將舉證責任錯誤分配於再審原告負擔,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有違。次查,雙方所定之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三項並無明定「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以抵償損失」或「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藉以彰顯本項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亦無如同條第四項加倍計算賠償總額之約款,用以防免賠償金額不足抵償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之弊,加以第三項並未有明文排除同條第一項「要求對方(再審被告)因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適用觀之,再審原告除得依該第三項沒收再審被告已付之全部款項外,並得依第一項另行請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綜觀契約之文義,足認第三項已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乃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原確定判決捨契約文字,而認為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並以再審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作為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基準,殊有適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查,如再審被告依約履行,再審原告即可取得一千一百萬元之價金,然再審被告違約並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以九百六十萬元賣予他人,再審原告減少之價金一百四十萬元,與再審被告之違約有因果關係,又因再審被告違約之情事係在爭買賣契約解除前所生,從而該價金差額,實為再審原告於契約解除前原可獲得之利益,非為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所受價差損失,屬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損害,有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援引原確定判決書所載,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認系爭違約金過高,即對系爭房屋
於兩造訴訟期間,無人願意購買,其後大地震造成房屋價格滑落,致再審原告受有減少之價金之損失之事實,再審被告既否認該損失,應就所辯即兩造訴訟期間,再審原告如確有出售之舉,可以一千一百萬元售出而無價差損失,且再審原告拒絕出售有背於誠信原則等情負舉證之責,惟原確定判決將舉證責任錯誤分配於再審原告負擔,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有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記載:「…但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已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斯時即可自由出售、使用系爭房地,且依證人即信義房屋經理 楊政忠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前有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地),在八十九年三月成交,上訴人告以系爭房地曾以一千一百萬元成交,但經其評估系爭房地只有一千萬元價值,然上訴人之夫告以力霸房屋有客戶願以一千一百萬元買受,故其同意上訴人以一千一百萬元委託(後更正為以一千萬元委託),後來以九百六十萬元出售。……依證人所述,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上訴人委託信義房屋出售前,既尚有力霸房屋之顧客願以一千一百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則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三月出售時,其價值是否較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價值有跌落之情,即有疑義。再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委託信義房屋出售,同年三月即已成交,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困難,且系爭房地於九二一地震後評估之價值仍有一千萬元,則於八十七年九月兩造間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之價值當高於地震後受損之價值至明。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解除契約後,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舉,應可順利售出且無價差損失。上訴人雖抗辯因兩造涉訟,無人敢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出售而未能售出,是其此之抗辯,自難採取。」足見原確定判決是依證人之證言為判斷系爭房屋是否因大地震造成價格滑落,致其受有減少價金之損失,且是因再審原告抗辯「因兩造涉訟,無人敢買」,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出售而未能售出,原確定判決遂不採信再審原告關於「無人敢買」之抗辯,而非將「無價差損失」之舉證責任轉由再審原告負擔,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自無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應就其確有將系爭房地交還予再
審原告,以供其及時收回自住、出租或系爭房地於此訴訟期間出租並無困難,因而再審原告無租金費用損失等情,負舉證之責,惟原確定判決將舉證責任錯誤分配於再審原告負擔,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有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雖抗辯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受有每月租金三萬元之損失,共二十個月,合計六十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對此筆費用之支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地於解除契約後,上訴人雖未及時出售,但仍可自住,是其辯稱受有租金之損害云云,亦不足採。」顯見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受有每月租金三萬元之損失,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自無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雙方所定之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三項並無明
定「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以抵償損失」或「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藉以彰顯本項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亦無如同條第四項加倍計算賠償總額之約款,加以第三項並未有明文排除同條第一項「要求對方(再審被告)因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適用,故再審原告除得依該第三項沒收再審被告已付之全部款項外,並得依第一項另行請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由此足認第三項已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乃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原確定判決捨契約文字,而認為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並以再審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作為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基準,有適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記載:「…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係關於違約責任之規範,其中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要求對方因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第三項後段復約定:『如甲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僅約定解除契約沒收已付之價金,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契約之性質有間。又第三項之約定雖無『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類此文字,然對照同條第四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足認第三項所稱『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與第四項之『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之約定,均係於對方違約時,即將之作為第一項所稱『要求對方因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之金額,非謂上訴人於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外,尚得另外請求損害賠償。故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具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上訴人主張具懲罰性質,亦非可採。」足見雙方所定之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既未表明當事人之真意,而容有解釋之空間,原確定判決亦自該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整體解釋當事人之真意,當無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自無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更何況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究竟是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或屬懲罰性質,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如再審被告依約履行,再審原告即可取得
一千一百萬元之價金,然再審被告違約並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以九百六十萬元賣予他人,再審原告減少之價金一百四十萬元,與再審被告之違約有因果關係,又因再審被告違約之情事是在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所生,從而該價金差額,實為再審原告於契約解除前原可獲得之利益,非為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所受價差損失,屬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損害,有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記載:「…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轉賣他人所受之價差損失,核屬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損害,非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於解除契約前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並不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是上訴人抗辯受有房屋跌價一百四十萬元之損失云云,要不足採。」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地轉賣他人所受之價差損失,認定係屬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該損害究發生在解除契約前或後,既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價差損失係在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而不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當無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究竟是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或屬懲罰性質?是否過高?應否酌減?酌減多少金額?均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至於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地解除買賣契約,究竟受有多少損害,僅供事實審法院酌減違約金之參考,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