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二三二、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三月八日入南投看守所執行贓物罪三個月及持有毒品罪拘役二十日,於六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抗告人並未吸食毒品,何以仍須觀察勒戒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仙公巷四十一之六號二樓被警查獲,所採尿
液經初驗及複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五九二號之尿液檢驗單、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按常人若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當不致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中排出,並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按,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說明,足見抗告人於被查獲前四日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原裁定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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