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依聲請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誤植為許裕濱)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八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彰所戒字第五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乃依法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因認經核屬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固非無見,惟查卷附之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並未經負責觀察診斷之醫師簽章確認,「詳細說明欄」內亦屬空白,未有支字片語加以說明,且未附評估標準紀錄表,僅有該所之圓形圖章蓋於其上而已,則其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依據何在,尚欠明瞭,原審誤認聲請人已檢附評估標準紀錄表,而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尚嫌草率,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合法之處置,以維法旨。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李寶堂法官朱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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