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因他案為監理單位吊銷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違規駕車上路。其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晚間八、九時許,在高雄市「籬仔內」某處,與友人共同飲酒後,於明知本身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是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一九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按該車身原屬車牌號碼00—一二六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九如交流道至仁武交流道中間某處時,因駕車不當,自後撞擊由 李威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九五號(公訴人誤為一0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尾毀損。乙○○肇事後,不僅拒不停車處理,反加速逃逸。嗣經李威延報警後,員警遂駕駛巡邏車追緝乙○○,惟乙○○仍拒不停車,且自國道十號高速公路仁武交流道下高速公路逃逸。末經警追緝○○○鄉○○街及仁德路口,因乙○○撞上路邊商家攤販,始為警逮捕。員警於乙○○肇事一小時餘後之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二分,對其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五毫克(公訴人誤繕為○.○九五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酒醉駕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對於肇事逃逸乙節,則矢口否認,辯稱:當時伊已酒醉,不省人事,根本不知道警察在追伊云云。經查:被告乙○○前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因他案為監理單位吊銷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列印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因酒醉致駕車不當,而自後撞及證人李威延所駕駛之車,嗣經警測量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五毫克等情,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威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於警卷可參;另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拒不停車處理,反駕車逃逸,嗣因撞及路邊商家始為警逮捕乙節,亦經證人(即當時參與追緝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從而,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圖卸之詞至為灼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身已酒醉,竟仍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實已有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又其於因酒醉駕車不當追撞前車後,不僅不下車處理且無視員警之攔阻,反高速駕車逃逸,惡性實屬重大,惟念其到庭坦承酒醉駕車犯行,且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尚稱允當,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