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48號
原 告 李蔡完
訴訟代理人 范家綺
李婕 綾
複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 告 李豐州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春
訴訟代理人 余枚娟
張和進
複代理人 邱若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豐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豐州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豐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定堯 ,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寶春,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公
司(下稱被告第一銀行)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與被告第
一銀行間定有消費寄託契約。民國98年間,被告李豐州在未
持有印章、存摺之情況下,經由被告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職員
之協助,自原告存款帳戶內分別盜領存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103,000元轉帳至訴外人即被告李豐州所獨資
經營之皇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禧公司)帳戶內(下稱系
爭轉帳交易),造成原告損失共計203,000元。被告第一銀
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疏於注意被告李豐州未持有印
章、存摺等領款程序必要之物,任由被告李豐州盜領原告之
存款,造成原告損失,而被告李豐州獲有不當得利,爰依侵
權行為、消費寄託、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賠償1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203,000元,及
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第一銀行則以:原告於存匯業務之印鑑卡上已約定「本
人就帳戶向貴行申請、辦理相關事宜,自申請日(或變更日
)起悉以上列印鑑式樣為憑,任憑一式均屬有效,請予存驗
」等語,縱認被告李豐州係盜領原告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系
爭轉帳交易所使用之取款憑條2紙上均有原告加蓋之印鑑章
,原告顯已承認系爭轉帳交易,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所
生之返還存款債權已因被告第一銀行合法清償而消滅。又無
論被告第一銀行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於98年間即已知悉該盜領之事實,迄今方起訴請求,已罹
於2年時效期間,且原告與被告第一銀行間並非消費關係,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豐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第一銀行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與被
告第一銀行間定有消費寄託契約,被告李豐州於98年間在未
持有印章、存摺之情況下,完成系爭轉帳交易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為證,且為被告第一銀行所不
爭執,而被告李豐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疏於注
意被告李豐州未持有印章、存摺等領款程序必要之物,任由
被告李豐州盜領原告之存款,造成原告損失,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203,000元,被告第一銀行另應賠償1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203,000元等節,則為被告第一銀行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詳述如下:
(一)被告第一銀行部分: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第一銀行任憑被
告李豐州盜領原告之存款,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云云,然查,原告前於102年6月13日業已就其所陳
上開事實,委請律師行文第一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稱:「在大約2年多以前,本人在大溪分行的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竟為人盜領,前後二次,各有二、三十萬元
。經我初步了解結果,是我小兒子以私刻的圖章,在沒有
存摺的情況下,第一銀行行員竟許可其領款」等語,此有
原告所提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原
告至遲於100年6月13日即已知悉遭被告李豐州盜領存款
之事實,則其本於侵權行為對被告李豐州、第一銀行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即可行使,然原告遲至102
年7月26日(以本院收狀戳章所蓋日期為準)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豐州、第一銀行連帶賠償,顯已逾
越法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被告第一銀行既已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所 陳前揭 因此受有損害等
事實,縱然為真,被告第一銀行亦得拒絕履行賠償之義務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賠償203,
000元,為無理由。
2、又按消保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
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
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
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
告所致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
,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
之利益損害。該條規定與民法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
契約責任,二者旨趣要屬不同。且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
並未有明文規定,故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
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2年。本件
原告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賠償其遭被告李
豐州盜領款項203,000元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賠償203,000元
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保法第51
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洵屬無據。
3、再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
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
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
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
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
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
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
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
第3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
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豐州分別於98年5月18日、19日持與原告留
存印鑑不同之印章完成系爭轉帳交易,而將原告之款項20
3,000元轉帳至皇禧公司,嗣證人即被告第一銀行經理黃
進寶有請原告於系爭轉帳交易所使用之取款憑條(見本院
卷第55頁)上補蓋正確之印文等情,業據系爭證人即轉帳
交易經辦人員余枚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核與證人 黃進寶 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當時為被告第一銀行之經理,伊有發現系爭轉
帳交易所使用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確實與原告之留存印鑑
不符,幾天後原告本人來銀行詢問系爭轉帳交易事宜,原
告稱畢竟盜領款項者係自己的兒子,原告不想對被告李豐
州提告,故原告即在系爭轉帳交易所使用之取款憑條2紙
上補蓋正確的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大致相符,且本院將系爭轉帳交易所使用之取款憑條2紙
、原告之印鑑及原告留存於被告第一銀行之印鑑卡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98年5月19日之取款憑條
上之印文與原告之印鑑印文及原告留存於被告第一銀行之
印鑑卡印文相符;至98年5月18日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則
因印文印色不均且蓋印時拖移而無法比對異同,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1頁),而系爭轉帳交易所使用之取款憑條2
紙用印模式相同,在存戶蓋章欄中均可見有重疊之印文,
上方則蓋有原告之印文,且其上之原告印文以肉眼觀察亦
極為相似,堪可認定系爭轉帳交易所使用之取款憑條2紙
上之印文確與原告之印鑑及原告留存於被告第一銀行之印
鑑卡印文相符,且原告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印章都是自
己保管在家中上鎖抽屜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
,足見系爭轉帳交易所使用之取款憑條2紙上之印文,均
係原告事後持正確之印鑑所補蓋,揆諸前揭說明,縱使系
爭轉帳交易為被告李豐州未經原告同意而盜領原告款項,
原告既事後於系爭轉帳交易所使用之取款憑條上補蓋正確
之印文,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之規定,顯屬承認被告第
一銀行向被告李豐州為清償,對於原告生清償之效力,依
法其債之關係消滅,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返還消費寄託存款
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二)被告李豐州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
件被告李豐州擅自完成系爭轉帳交易,將本屬於原告帳戶
內之203,000元款項擅自轉至皇禧公司,業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
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03,000元,為有理由
。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固分別有明文。然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
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
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
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李豐州盜領原告存款,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縱令原告主張被告
李豐州有上開加害行為一情為真,經核僅係侵害原告對被
告第一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並非侵害原告之金錢
所有權,依前揭說明,要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射程
範圍所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李
豐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2年8月9日寄存於被告李豐州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依法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李豐
州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
告第一銀行賠償203,000元及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因原告已承認被告第一銀行之清償行為,
而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返還消費寄託存
款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另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豐州返還203,000元及自
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李豐州前開行為並非侵害原告之金錢
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李豐州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就被告李豐州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