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邱凱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7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凱男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凱男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
,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設備連線之方式,以其申設帳號「tc
e788」號使用者帳戶登入露天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即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手電筒電擊
棒之商品,並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交易聯絡工具
,嗣為警查獲上情。
二、被移送人矢口否認有為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辯稱
:伊對此均不知悉云云,惟查:露天拍賣網頁所留交易聯繫
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被移送人亦坦認該門號平日為渠
所使用,復且「tce788」帳號交易評價紀錄亦達125次之多
,足見交易情形頻繁,門號持用人即被移送人對此當無不知
之理,復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露天拍賣網站之販售頁面、
IP位址查詢、民眾檢舉函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可認被移送
人確為上開拍賣網頁之賣家無疑,被移送人所辯,尚無可採
。
三、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
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電擊棒」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
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
之警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
、售賣或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並無前開許可,
為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故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而販賣
,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販
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公然陳列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3
年5月30日起同年6月19日止之販賣行為,應論以一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固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在卷可稽,然以被移送人
未能坦認其行,且衡販賣之期間、獲利金額及影響社會秩序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