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法定代理人 林瑞模
訴訟代理人 賴翰君
被 告 林裕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1月26日
至原告醫院診療,結欠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00
元,住診醫療費用25,325元,共計25,525元。為此依醫療契
約請求被告連同法定遲延利息為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醫療費用償還
約定書1份、債務人欠款收據4紙(急診收據2紙、住院收
費收據2紙)及催收記錄1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
自認,故原告案內所陳,均堪信為真,是被告確有積欠原告
醫療費用未納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25,5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
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