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符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茲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內記載聲明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停放在台北世貿中心,不依規定繳費,故處罰款新台幣六百元。惟聲明異議人已經數年未到台北,更未遠程由屏東開車至台北,亦無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主管機關恐記載錯誤,請求鈞院詳查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客體係針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違規事件之處理情形,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其表明「該案尚未裁決」,有該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高監屏字第九一0五五0七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處分既尚未作成裁決書,依法自非向管轄地方法院尋求救濟,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至於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未行駛至台北市,其未依規定繳費通知單是否有誤載之情乙節。經本院函查當時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相關資料及照片,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北市停四字第09131768000號函覆本院謂「本處管理員原登記資料,確與舉發單車號吻合,惟管理員所抄錄之車色、廠牌不符,疑係管理員車號誤植,本處謹致歉並同意註銷舉發,同函副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惠予註銷舉發」等語,有該函示在卷足參,本件交通違規處分,原處分機關將自行撤銷,其異議應無實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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