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丁○○癸○○己○○庚○○辛○○
丙○○乙○○甲○○子○○壬○○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丁○○、癸○○、己○○、庚○○、辛○○、丙○○、乙○○、甲○○、子○○、壬○○、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丑○○處罰金陸仟元;丁○○、癸○○各處罰金壹仟元;己○○、庚○○、辛○○、丙○○、乙○○、甲○○、子○○、壬○○、戊○○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押注紙壹張、象棋拾壹粒、四色牌拾參副、黑布袋壹只及現款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丑○○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起,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後方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之鐵皮屋內,擺設俗稱「車馬砲」之臨時性賭場,以押注表、象棋、四色牌等物為賭具,自任莊家,與丁○○、癸○○、己○○、庚○○、辛○○、丙○○、乙○○、甲○○、子○○、壬○○、戊○○等人對賭,方式為經賭客在押注表上之特定格位上押注不定賭金,再抽取黑布袋內之棋子,決定應由丑○○賠付賭金十倍之彩金或押注賭金歸其所有。迨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據報查獲,並當場扣得押注紙一張、象棋十一粒、四色牌十三副、黑布袋一只等賭具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
理由
一、前揭事實,除被告丑○○、丁○○、癸○○自白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辯稱:只是剛要下注而已云云;被告庚○○辯稱:是送檳榔過去云云;被告辛○○辯稱:是去找人云云;被告丙○○、乙○○、甲○○、子○○、壬○○、戊○○則均辯稱:僅在現場觀看,並未與賭置辯。經查,本件賭場設置在雖未特別管制出入○○○鄉○○村○○街○○○巷○○號後方鐵皮屋內,然並非公共場所,週遭住宅鄰立,顯非尋常路人得輕易見聞而偶然進入,除被告丑○○作莊設賭外,其餘被告均乃同鄉鄰人,知悉其情而特前往上址群聚,況其中被告庚○○、辛○○、丙○○與賭之事實,亦經被告丑○○指認在卷,上開所辯未與賭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押注紙一張、象棋十一粒、四色牌十三副、黑布袋一只等賭具及賭資一萬四千元等扣案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丑○○、丁○○、癸○○、己○○、庚○○、辛○○、丙○○、乙○○、甲○○、子○○、壬○○、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各該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押注紙一張、象棋十一粒、四色牌十三副、黑布袋一只及現款一萬四千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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