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
A、E、G、H部分面積五三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C、D、F、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如主文所示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二、陳述: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六九四六七分之五三四六七,被告六九四六七分之一六○○○,原告迭次催促被告協議分割,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E、G、H部分面積五三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C、D、F、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及土地現況使用圖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對分割方法無意見。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六九四六七分之五三四六七,被告六九四六七分之一六○○○,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及土地現況使用圖各一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系爭土地北半部有被告所有之加強磚造二樓建物乙棟,南半部則為空地,其上有原告所建之磚造瓦房及鐵皮屋各乙棟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以及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意願及被告在系爭土地北側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乙棟、社會經濟利益及兩造就所有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等情,爰將如附圖所示A、E、G、H部分面積五三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C、D、F、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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