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與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乙○○為甲○○之子,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前遭乙○○傷害及恐嚇,遂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三號裁定核發保護令生效,而為內容略為: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意旨之諭知。詎乙○○明知前揭保護令之禁制內容,猶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屢因向其母 劉花棉 及妻 李文清 索錢未果,除以「幹你娘」等穢言辱罵其父母與妻子外,如遭甲○○出言教訓,甚而告稱要與之打架,迭次違反上開保護令。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故態復萌,同在前揭住處,又因向其妻李文清索錢未果之故,經甲○○出言教訓,乙○○即復以上開穢言辱罵甲○○,並謂要與甲○○打架等語,對甲○○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與直接騷擾,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經甲○○報警而查獲。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劉花棉、李文清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其直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裁定,係犯該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起訴書漏載該條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故予違反,法紀觀念薄弱,併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
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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