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然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萬客隆KTV包廂內,拾獲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三顆後,將之攜回屏東縣○○鄉○○村○○路二○之一號住處,置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非法持有。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時分,甲○○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處理,當場在其上址住處扣得該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經送鑑驗試射一顆)而查獲。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為:「㈠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及撞針,具完整之裝填、閉鎖和擊發裝置,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改造子彈三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三二六九號函可稽,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無訛,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度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管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危險,考量其非法持有槍彈之動機、期間及其素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未及深思,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送鑑試射賸餘之改造子彈二顆,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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