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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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往新園鄉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卅五之一號前,欲左轉往該路卅五之一號旁巷子行駛,適 林南光 駕駛機車沿平和路對向車道駛來,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之發生,且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冒然左轉,致林南光發現時緊急煞車,其人車因而失控摔倒撞及乙○○車,使林南光受有蜘蛛膜下出血併腦水腫、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林南光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仍不治死亡,乙○○於車禍後則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南光之父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車禍並致被害人林南光死亡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在案,核與告訴人甲○○警、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相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蜘蛛膜下出血併腦水腫、腹腔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對向來車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又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之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案可稽,合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坦承己非,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案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