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零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二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訴外人 劉功雄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七七五(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加碼後為百分之八.四二)計算,逾期履行除改按上開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並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動用借款撥入被告設於原告帳戶00000000000各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一十二元及四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繳付第三十七期後,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契約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同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劉功雄帳戶明細帳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及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劉功雄帳戶明細帳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玖拾陸萬零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二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