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丁○○
丙○○○被告甲○○
乙○商業銀行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與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為乙○商業銀行)訂立抵押權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可循環使用八百萬元,被告甲○○與自訴人丁○○為叔姪,經常委託代辦繳息及還本之事,至八十六年五月間還清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八十八年間因有急用欲辦理撥款時,乙○商業銀行告知已全部撥用,經多次交涉均不得要領,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號)逾未結案,因檢方延宕多時未結案,致擔保品已被拍賣六次,家父因擔心而過世,自訴人丙○○○因而引發心臟病,經財政部交金檢局調查全部撥款單均非自訴人丁○○簽字,存摺提款亦印鑑不符,銀行作業至此,夫復何言?爰懇祈法院惠予詳查,並為適法判決等語。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商業銀行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又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等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程序,業經自訴人於本院訊問供稱:是完全相同案件,但我提出告訴已經二年多了,都沒有結果,所以我才提出自訴(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且經本院向檢察官調閱相關卷宗核認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提出本件自訴,於法不合。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二人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