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八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市○○○街○○○號前,持路邊他人棄置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一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