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伍佰貳拾捌張(含已剪裁者壹佰叁拾貳張、未剪裁者叁佰玖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橋下,以一比八之比例,向綽號「 小孫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購得面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共五百二十八張(含已剪裁者一百三十二張、未剪裁者三百九十六張),而予收集,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上開扣案之舊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共五百二十八張(含已剪裁者一百三十二張、未剪裁者三百九十六張)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該扣案紙幣經送請中央銀行鑑定結果,確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訛,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八月十日台央發字第0三00四一五九八號函乙紙附卷可按,則被告甲○○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網路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其年值青壯竟不思努力,為貪圖暴利猶不惜耗費數萬元購入偽造之通用紙幣,提供偽鈔集團洗錢之管道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面額新臺幣一千元之偽鈔共五百二十八張(含已剪裁者一百三十二張、未剪裁者三百九十六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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