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作成、編號為七二四號、實當款為新台幣拾伍萬元之當票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自宅,趁其妻乙○○不注意之際,基於使用之意思,擅自拿取乙○○所有皮包內之身分證,再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乙○○之身分證,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建國汽車商行」,未經乙○○之同意,在編號七二四號之當票上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實當款為新台幣(下同)拾伍萬元之當票一張,再將上開當票持交不知情之建國汽車商行人員,用以典當借款新台幣十五萬元,足生損害於乙○○與建國汽車商行。嗣經乙○○向甲○○追問上開自小客車之下落,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乙○○同意而以乙○○名義簽發當票、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借款之事實,惟辯稱:上開車輛原是伊出錢購買,後來才變更到乙○○名下,因為建國車行的人說要用車主的證件,才以乙○○名義寫當票,不知如此寫就是偽造文書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核與證人 蔡忠訓 即建國汽車商行職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作成、編號為七二四號、實當款為新台幣拾伍萬元之當票正、反面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被告復坦稱以告訴人乙○○名義填寫上開當票,並未經告訴人乙○○同意等語,雖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然填寫當票顯非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填寫當票,其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作成、編號為七二四號、實當款為新台幣拾伍萬元之當票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