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其妻 洪賴雲美 之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匯入戶名為甲○○、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潮州分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同年六月十七日,乙○○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決意將其中一百萬元贈與其子乙○○、 陳麗芳 夫妻二人,當日即交付該帳戶印鑑及密碼,並由陳麗芳在空白之郵局提款單填載相關事項後,乙○○、陳麗芳二人即前往新埤郵局提領,將之轉至戶名為陳麗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南州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並提出辦理定期存款。嗣甲○○因故與乙○○失和,甲○○卻為達索回前開一百萬元之目的,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屏東憲兵隊,向該管之軍法警察官即憲兵少尉雷豪誣指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鄉○○路○○○號竊得伊所有之上開郵局存摺、印鑑,前往新埤郵局冒用伊名義填寫提款單,再持以向該郵局承辦員行使,使該郵局承辦員陷於錯誤,遂給付前開存摺帳戶內、屬伊所有之現金一百萬元予乙○○,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把一百萬元送給乙○○和他太太,那是他們自己去領的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陳述綦詳,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妻陳麗芳、被害人岳父 陳和三 、 徐雙鳳 、 賴建旭 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國泰人壽營業員 戴鳳眉 於軍事檢察訊問時證稱:事後我每月向洪員收保費,他都拖至月底或隔月初才給,我便問他剛領完理賠金,怎麼會沒錢,他便說『他將錢給媳婦』,我也就未再追問(參軍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等語足稽,被告確已同意將一百萬元贈予乙○○夫婦二人,應屬事實,否則,被告焉會有此語應答保險業務員。又被告果於八十九年八月即被提領一百萬元後之第二個月就知道被盜領之事實,衡諸常情,應會立即追究,豈會置此事於九十年五月底始向軍事檢察官表明訴追之意,且依被告郵政存簿所載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提領一百萬元後,其至八月間,另有七月十一日提領現金七萬元之登載(參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六頁),而該筆款項被告並未供稱亦係被盜領,被告置其間之提領款未聞問,顯與常理不合,被告辯稱係末經同意而為乙○○夫婦盜領之情,顯非事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乙○○間係父子,處理事件之方法及手段欠妥適,及其犯罪猶卸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