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象王貳台、鑫象王壹台(均含IC板,共參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象王貳台、鑫象王壹台(均含IC板,共參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發富樂超商」之負責人,竟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二時許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擺設賭博電動機具「金象王」二台、「鑫象王」一台,其賭博方式係以由不特定人持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注至電動機具內,下押不等分數把玩,中彩得贏得分數,再以所贏得分數以一比一(即一分換一元)之比例向櫃台兌換現金,如未中彩則賭資歸甲○○所有,而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乙○○亦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起,連續在上開超商內把玩賭博性機台,每次輸贏約五百元。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四時許,乙○○復於上開超商內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之賭具「金象王」二台、「鑫象王」一台(均含IC板,共三塊)及其內賭資現金一千三百五十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潮州簡易庭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二人所供相互符合,復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及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台(含IC板三塊)及賭資現金一千三百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甲○○擺放之賭博性電動機台數量為三台,查扣之賭資亦僅千餘元,且為開設超商之同時附帶擺設,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擺設三台賭博性電動機具所獲得之利益足供其日常生活所需,而有以此為常業之行為,併予敘明。又被告二人各自多次賭博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含IC板三塊)及賭資一千三百五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