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
自訴人 施展功 三十四(原名 施添發 )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三人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甲○○之伯母,不但教養無方,讓甲○○竊取自訴人店內之金錢,自訴人提出告訴,丙○○乃教唆甲○○偽稱自訴人摸她胸部,並依法追加甲○○、乙○○為被告。因認被告丙○○、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教唆誣告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本院提起之自訴(即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一五五號)案件,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核其自訴狀中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九十年自字第一五六號)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事實,是自訴人對於同一事實,前已在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對於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