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陸貳公克、零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貳伍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四號),惟其中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扣得一包淨重0.六二公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扣得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二五公克、驗後毛重一.二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白色晶體一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上開白色粉末確屬海洛因,白色晶體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編號第P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故上開白色粉末二包及白色晶體一包分別為海洛因、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