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一點四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開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三四公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一三二О八號解送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案物,今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參,而該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二二ООО九六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