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警字第三二─一三六一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車牌向依規定懸掛,裁決書之舉發時間、車輛使用人不明,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牌照吊銷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所明定。惟該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系爭XB─五九二二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因領有牌照而
未懸掛,而在澄清路附近為警查獲,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
㈡惟前揭車牌號碼00—五九二二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係異議人乙○○所有,於八十
七年四月間由其胞弟 黃耀能 送往哈奇車行維修,哈奇車行於進行保養後,未及將後方車牌依規定懸掛,而於在車主即異議人、其胞弟黃耀能不知情之情況下,委由第三人甲○○由保養場駛至烤漆處所,在途中為警攔檢開單舉發違規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乙○○ 陳明 在卷,且經證人黃耀能證述綦詳,復經證人即被開單舉發之駕駛人甲○○到庭證稱:哈奇車行老闆託我幫這車烤漆,去開時車牌就少一塊,在路上被警察開罰單,有跟哈奇車行講這件事,他們說會處理,不知為何未處理等語無訛。
㈢系爭車牌號碼00—五九二二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含號牌二面)既經異議人乙○
○胞弟黃耀能於駕駛人違規前,完整地交付予哈奇車行送修,惟因車行所託付之案外人甲○○未能於駕駛時依規定懸掛號牌,異議人於當時無法防免此種情形之發生,則縱令受處分人在車籍管理之形式上為系爭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違規當時係由甲○○駕駛,此經其在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簽名,是案外人甲○○不依規定懸掛號牌,仍駕駛該車行駛於公路,亦顯難可歸責於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即異議人乙○○,從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難對異議人予以裁罰。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