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車0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二月為一期,每月三十日付款,每期付款新台幣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鎮○○○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一期(起訴書誤載為二期)僅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之分期價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將前開車輛標的物以十五萬元典當出質予高雄某當鋪,並自同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拒未付款,致債權人即出賣人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志賢王志鴻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品行應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惡性重大,所生危害亦非過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