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之夜間,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之情況下,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於夜間應使用燈光。而當時道路為彎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該路一段七四六號前時,適有甲○○參加之廟會建醮活動之醒獅團陣,正在該處騎樓外路邊休息,乙○○竟因飲酒過量後行車不穩,車輛復未使用適當燈光(僅開小燈),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以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失控撞向 邱文平邱銘榮曾敬家曾子儀 (以上四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甲○○等人,致其等分別受有傷害。其中甲○○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第四頸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驗傷單一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分別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稔。而事故發生當時道路雖為彎道,但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酒後駕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僅開小燈且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因之受傷,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因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肇事後已與大部分被害者達成和解,而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被告亦因公共危險罪已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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