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詳後述)後之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許可,無償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供不詳姓名之人傾倒、堆置一般廢棄物。嗣因附近民眾陳情,由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高雄縣環保局)人員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至現場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人棄置大量垃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原本是我用以經營農場,蓋有小木屋等房舍,後來農場經營不善倒閉,就將該地閒置,後來約在被查獲日之一年多前(其於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則稱半年前),有一位鄭姓友人說要幫我拆除該土地上原有之農場房舍,但事後沒有再聯絡,我也就一直沒再去現場看過,等環保局這次通知我,我才知道現場被亂倒垃圾,但不知是何人所傾倒,我事前並不知情,現在我無法找到鄭姓友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有高雄縣環保局於查獲當日製作之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單各一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稽查紀錄二紙,與現場相片四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既業已自承:於農場關閉後,曾同意鄭姓友人清除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房舍、小木屋等情,復供稱:我經濟狀況自農場關閉後就不是很好,我的住處與系爭土地相距約十公里,系爭土地的前面就是一般道路(均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在農場關閉後經濟狀況既已不佳,衡情自應積極將系爭土地另作他用藉以牟利,況其住處距離系爭土地亦非極遠,系爭土地亦非偏僻難以到達之地,是以其諉稱農場經營不善關閉後即將該地閒置,且直至環保局通知前均未曾再去現場,所以不知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垃圾等情,自難採信。應認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原僅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並無刑罰之明文,嗣該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始規定有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者,須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提供土地予他人傾倒一般廢棄物之行為,難以刑罰相繩,從而,其犯罪時間,自應由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算,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一般之廢棄物之行為,原即含長時間提供之意,故仍應論以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土地予他人傾倒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對於整體環境造成之污染及破壞,又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惟念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應非品行惡劣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又於犯罪後已向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申請自行清運系爭土地上廢棄物獲准,有被告提出之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九十年五月二日九O岡鎮清字第七八一O號函、廢棄物清運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鎮公所申請自行清運獲准,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悟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原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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