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一0七年一月八日止,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利息並機動調整(嗣於八十年二月五日調整為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碼後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三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一二二五九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之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樓房內之第十一層建物所有權全部暨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五,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九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即拒不繳付,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就被告供擔保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中,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0六六號強制執行拍賣公告、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查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0六六號強制執行拍賣公告、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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