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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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BОО二五五一六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之情形,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罰單係我所簽,那天事前去市立大同醫院體檢,因電腦當機延長時間,不及將車移開營業汽車招呼站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之情形,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駕駛車號00—四三О八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附近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經警以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逕行舉發,嗣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BОО二五五一六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誤以同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憑。
四、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違規事件經警逕行舉發,原裁決機關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受處分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部分,依法即屬不當,業如前述,惟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記載舉發法條僅誤引用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處分就此部分顯有違法之處,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參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已繳交拖吊及保管費等狀況,由本院自為如主文欄所示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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