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超速駕駛,遭警方告發吊扣其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牌照,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適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拾荒老人持有甲○○於高雄市○○○路陸橋下遭竊之號碼YC─六九八三號車牌0面贈與 魏某 ,乙○○明知該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懸掛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上使用。嗣九十年一月三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二七公里處,因超速駕駛為警攔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車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收受YC─六九八三號車牌0面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故意,辯稱:不知道該二面車牌係贓物,當時該老人表示收購他人報廢之機車,車牌已無用所以贈與之云云。經查,上開二面車牌係甲○○所有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八時三十分許發現遭竊之情,業具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是該車牌應係贓物無疑。審諸常情,車牌與車輛之車籍管理有密切之關係,車牌與車輛分離使用與常情有違,而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有實際駕駛經驗,自難委為不知。況被告亦未否認當時有詢問車牌之來源,足見其確實對於該車牌之來源有所懷疑,加以機車車牌與汽車車牌於顏色及編碼均有不同,且機車僅有「一面」車牌,而本案被告係使用「二面」汽車車牌,被告應不至於未查其中有異,是其辯稱誤信該老人所言所以收受,對於該車牌係贓物並無認識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車牌0面及YC-6983號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前開二面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而收受贓物,其犯罪之動機固不可取,然其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所收受之物品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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