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叁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惟其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三六公克、驗後毛重0.三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吸食器一組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安非他命及含有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編號九00五-九四號、九00五-九三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為安非他命,吸食器含有安非他命成份(蓋吸食器上之安非他命晶體係違禁物,惟因該安非他命晶體已無法自吸食器析離,故該吸食器亦為違禁物),均屬違禁物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