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若欠缺該項結婚之形式要件,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結婚無效。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未曾舉行公開之儀式及覓得二人以上之證人,依照前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惟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因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與原告二人原本係同居關係,結婚之前伊有拜託別人去原告家提親,原告母親說不用,因四月二十日結婚當時伊沒錢,故沒有請客、照像、放鞭炮及舉行公開儀式,但有請二位朋友做見證人,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是當著伊與原告面簽名,外人可以出入。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邱榮輝 、沈 葉惠美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未曾舉行公開之儀式及覓得二人以上之證人,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惟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因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二人原本係同居關係,結婚之前伊有拜託別人去原告家提親,原告母親說不用,因四月二十日結婚當時伊沒錢,故沒有請客、照像、放鞭炮及舉行公開儀式,但有請二位朋友做見證人,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是當著伊與原告面簽名,外人可以出入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現戶籍登記兩造為夫妻,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結婚當天,並未有何公開儀式,且結婚證書上簽名之證婚人亦未親見親聞兩造當日結婚之事實,已經證人即結婚證書上記載之證婚人葉惠美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原告是否有跟被告舉辦結婚儀式?)我去提親時,原告父母親說簡單就好,沒有請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我沒有參加原告與被告的結婚」、「(為何會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因為他們要辦戶口,二個人就把結婚證書拿來給我簽名,我沒有看到他們有無請客」等語,及證人邱榮輝即結婚證書上登載之主婚人邱榮輝證稱:「(有無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沒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原告是否有跟被告舉辦結婚儀式?)沒有」等語,又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當日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亦為被告自認,足見兩造結婚並無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結婚無效。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