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于偉誠 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叁仟肆佰玖拾壹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三計算,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0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六月九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九日攤還本息;利息其中二百萬元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機動計息;其中八十萬元第一至三年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第四年起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三碼計息,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金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用人對原告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嗣因主債務人丁○○未能如期清償,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尚欠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三計算,其中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0八計算之利息,及均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催告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催告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三計算,其中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0八計算之利息,及均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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