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附表」更正為「附表一」,「附表」之內容更正為如後「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更正為「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名譽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1日及102年5月3日,各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 曾義展 ,應各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02年4月21日及102年5月3日先後為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102年1月以簡訊恐嚇告訴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復再為本件2次恐嚇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僅坦承傳送簡訊惟辯稱未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102年4月21日之犯行,量處拘役40日,就
102年5月3日之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4月21日,在高雄市某處,接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告訴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及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工業區接獲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刑法所稱之恐嚇,須以行為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為要件,若所通知之內容,並非「不法之惡害」,而係法律所容許者,則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附表二之簡訊內容,均係提及被告欲提出告訴之意,而對他人提出告訴,乃訴訟權之行使,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非屬「不法之惡害通知」,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102年4月21日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內容│├──┼─────────┼─────────────┤│1│102年4月21日下午1│我們一起走好嗎離開這個不屬│││時32分│於我們的世界讓我們一起到另││││外的世界│├──┼─────────┼─────────────┤│2│102年4月21日下午2│展我會請你家附近的金紙店先│││時2分│幫我們送一些冥紙去你家我不││││會讓你家人為你跟我有任何花││││費我ㄝ先付款給它讓店家在我││││們離開之後請你家人燒給你我│├──┼─────────┼─────────────┤│3│102年5月3日上午10│不要等我做大看板掛在你公司│││時22分│對面或是登報尋你那後悔就來││││不及ㄋ│├──┼─────────┼─────────────┤│4│102年5月3日上午10│展我今天開始會放你照片給網│││時39分│友確認如果讓我知道……我鐵││││定趕盡殺絕絕對不饒你自己想││││清楚│└──┴─────────┴─────────────┘附表二:
┌──┬─────────┬─────────────┐│編號│時間│內容│├──┼─────────┼─────────────┤│1│102年4月21日上午10│讓我學你把電話簡訊跟通話內│││時31分│容拿給警察對你提出教唆恐嚇││││告訴及他提起恐嚇告訴│├──┼─────────┼─────────────┤│2│102年4月21日中午12│你讓我有反擊你的最好證據│││時23分││├──┼─────────┼─────────────┤│3│102年4月21日中午12│等我向你跟他提出告訴我們一│││時29分│樣法庭見面ㄌ謝謝你們│└──┴─────────┴─────────────┘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