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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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元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60期,利率3.88%,自95年6月起,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32,206元。惟聲請人當時工作收入每月亦約3萬餘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顯無法履行,於95年8月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嗣聲請人於102年10月間再向全體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由其等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約10,000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5,000元,省吃儉用下僅能負擔還款金額每月3,000元,更遑論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協商,只好放棄上開方案。又聲請人自始至終均願意盡最大努力償還債務,亦積極尋求還款之途徑,無奈苦無更高之還款能力。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存款帳戶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為憑,並有中信銀行103年2月27日陳報聲請人95年債務協商情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4至27頁、第43至47頁、第74至82頁)。
㈡再查,就聲請人所陳:其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
行達成每月還款金額32,206元之協商方案後,因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餘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實無力再繳納前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乙節,經本院調取聲請人95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其95年至99年度總收入依序為129,974元、0元、102,57
6元、0元、0元,可知其工作收入並不穩定,本院以聲請人所自承其協商時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認定為其當時之薪資所得,而該薪資所得已不足支付協商還款金額32,206元,況聲請人尚須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是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繼續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㈢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頁
),其目前收入來源係打零工,平均每月薪資約25,000元;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1,900元(含餐費5,000元、文通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有線電視費200元及扶養費13,000元),其中聲請人列其長子簡OO(OO年OO月OO日出生,13歲)、次子簡OO(OO年OO月OO日出生,12歲)之扶養費數額各為5,000元,查聲請人已於92年10月17日與配偶離婚而為單親,目前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核其所列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60%即6,521元(10,869×60%=6,521)為低。另聲請人負擔其母親簡吳麗雲(OO年OO月OO日出生,58歲)之扶養費部分,經聲請人陳明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負擔3,000元之數額並未過高,故准予列入。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8,900元未高於一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故全數准予列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扣除扶養費
13,000元及8,900元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3,100元(25,000-13,000-8,900=3,100),已不足償還前開於102年10月間與全體債權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況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03年3月12日公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郝玉蓮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