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7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繁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袋驗餘毛重肆點捌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貳顆(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貳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曾繁偉明知大麻、MDMA(下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為供己日後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5月上旬某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世紀廣場停車場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驗前毛重4.97公克,取樣0.082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4.888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另於102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世紀廣場夜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2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含袋驗前毛重0.78公克,取樣0.0508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7292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2年8月16日晚上8時35分許,曾繁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並在車上與友人聊天時遇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曾繁偉之包包內扣得上開大麻1包、搖頭丸2顆,及與本案無關之K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2.18公克,含袋驗餘毛重2.168公克)、煙斗1組,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曾繁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4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驗前毛重4.97公克,取樣0.082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4.888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含袋驗前毛重0.78公克,取樣0.0508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7292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罪即足。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2年5月上旬某日凌晨0時許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於102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購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並自各該購得時點起持有之,其開始持有各該毒品之時點固有先後之分,然其持有之行為則僅屬單一,而無從切割,是被告上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搖頭丸均係業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而持有之,惟衡其數量非鉅,且僅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足見其守法信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驗前毛重4.97公克,取樣0.082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4.888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含袋驗前毛重0.78公克,取樣0.0508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7292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其持有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大麻、搖頭丸之包裝袋各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K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2.18公克,驗餘毛重2.168公克)、煙斗1組,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