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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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振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王振福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 廖啟孝 、盧怡
玓撤回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
(88)法檢字第004334號函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有酒測單1紙在卷可稽,並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不合格等情狀可考,復又駕車肇事,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539號被告王振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44之2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福於民國99年8月24日晚間6、7時許起,在臺北縣萬里鄉某山產店,飲用威士忌酒2、3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仍於酒後之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駛經協和街57號前。當時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屬未劃分向限制線之一般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王振福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因上開時、地飲酒,已不勝酒力,駕車失控往左前方偏駛。適有廖啟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載 盧怡玓 ,沿協和街往湖海路方向行駛,見王振福駕車往自己方向衝來,已閃避不及,因而2車發生碰撞,廖啟孝及盧怡玓人車倒地,廖啟孝因此受有左膝及右腳挫傷之傷害,盧怡玓因此受有左膝、小腿及足踝擦挫傷,右胸壁挫傷,左側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測得王振福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0.64mg/l)。
二、案經廖啟孝啟、盧怡玓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振福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廖啟孝、盧怡玓│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基隆市○○○道路交通│證明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致│││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肇事傷人之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證明被告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之│││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事實。│││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5│告訴人廖啟孝出具之基│證明告訴人廖啟孝、盧怡玓因│││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1紙,告訴人盧怡玓出││││具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廖啟孝及盧怡玓均受傷,為一行為而觸犯同種之過失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罪嫌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依刑法第50條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