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8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運肇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 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對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2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運肇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黃秀蓮宋琬怡羅亞雷 之證述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可預料將受重刑裁判,為免重刑處罰,足認有逃亡之虞,非於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
2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未詳述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依據之事實,程序上即不符法定要件,此外,被告與黃秀蓮、宋琬怡間之通聯僅係為了相約賭博同樂,且每次賭博時均有黃秀蓮、宋琬怡外之其他友人在場,被告與黃秀蓮、宋琬怡並無販賣毒品之不正當關係,又黃秀蓮、宋琬怡僅提到渠等向綽號「 福哥 」之人購買毒品,該人應為 廖貴福 ,而非本案被告,故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黃秀蓮、宋琬怡之事實;此外,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絕不可能逃亡,且無逃亡之必要,為此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定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黃秀蓮、宋琬怡、羅亞雷證述明確,且有渠等間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又證人黃秀蓮、宋琬怡亦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稱被告即為販賣毒品予渠等之人,況證人黃秀蓮、宋琬怡係經由比對渠等與被告通話之通聯譯文後,始特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之時間、地點,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另案遭通緝,且於遭緝獲後自承曾因被通緝而有逃避警方查緝之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況被告所涉犯之罪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二)另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未於羈押聲請書中詳述何以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依據之事實,程序上不符法定要件,認應撤銷本件羈押處分云云,惟本件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與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並由法官依據聲請所為之羈押裁定無涉,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婉芳
法官莊佩頴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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