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 鍾心 瑀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被告 羅濟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四五○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羅濟豐前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予訴外人 黃承生 ,並約定自民國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即15,000元),直至清償本金為止。同時訴外人黃承生並將當時名下所有土地(桃園縣○○鄉○○段○○○○○號)設定總金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羅濟豐,以作為上開300萬元債務之擔保。訴外人黃承生自民國91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96年中此期間均依上開約定按月給付利息15,000元予被告羅濟豐,並由被告之子 羅育綸 及原告(即羅育綸之妻,原告為被告之兒媳)代為收取。
二、原告與訴外人黃承生等人於96年中簽訂不動產及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訴外人黃承生等人出售名下所有事業經營權及所持有之相關動產、不動產(原證一),包括上述設定抵押用以擔保對羅濟豐債務之土地,該土地之抵押人並由訴外人黃承生變更登記為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則承擔前所述及訴外人黃承生積欠被告羅濟豐之300萬元債務,黃承生因此不再按月給付利息。原告所承擔前開300萬元債務,與被告協議後約定以總金額360萬元清償,並免除利息及違約金等,無約定清償期限。
三、又,經原告與其夫婿羅育綸及被告共同商議,合意在承接訴外人黃承生等人所出售龍福食品等經營權後(黃承生部份係出售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號持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應有部份),由原告夫婿羅育綸掌管公司財務,上述原告與被告約定以360萬元清償之債務,業已由羅育綸以該公司經營所得陸續清償完畢。
四、詎料,嗣因原告與夫婿羅育綸就其共同經營之花生軟糖營業店面座落土地共有人間之爭議應如何處理意見相左,雙方日漸疏遠,羅育綸及被告乃竟否認上述債務己清償完畢之事實,而礙於原、被告間為公媳關係,基於人倫義理並無簽具相關單據得用以證明該債務已清償。原告於莫可奈何之餘,欲再度支付360萬元予被告以請求被告塗銷為擔保該筆債務所設之抵押權,此有102年8月20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可稽(原證二),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2年8月28日至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依法提存360萬元(原證三),並於102年
9月4日通知被告領取提存物並配合辦理塗銷登記(原證四),惟被告逾期仍未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之登記,原告無奈乃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塗銷設定於前開原告所有土地(桃園縣○○鄉○○段○○○○○號)上以擔保該筆債務之抵押權登記。
五、系爭債務因原告 鍾心瑀 提存360萬元予被告羅濟豐已告消滅,則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告仍登記為名義上抵押權人即為不當得利,爰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六、原告於民國96年間與訴外人黃承生簽訂標的包含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參原證一),系爭土地上設有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360萬元)以擔保黃承生積欠被告之300萬元借款債務,嗣該筆債務被作為前開買賣行為之一部對價,移轉由原告承擔,後經原告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免除利息或違約金等給付,而由原告以360萬元取代清償本金為300萬元之債務,無約定清償日期。被告於言詞辯論中聲稱:「債務是300萬元沒錯,但原告都沒有給我利息」,乃推翻前開其與原告間「免除利息及違約金而以360萬元清償本金300萬元債務」之協議,出爾反爾,行為與誠信原則未能相侔,且該利息究指為何,意味不明。
七、民法第861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該條修正理由指出,「…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或遲延利息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據此,由債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是否包含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為應登記項目,且若針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作有利息、違約金等約定,通常即將該些約定作為抵押權擔保項目登記之,反之則否。則被告「原告都沒有給我利息」主張若為可採,該利息部分應有登記紀錄可憑,惟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件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600,000元正」,其餘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欄皆登記為「無」(原證五),顯示原告提存360萬元予被告業已足夠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主張不知所謂,毫無理由。
八、再查,原告既已提存約定清償額360萬元予被告(參原證三),債務即告消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可資參照),則被告無抵押權人之實質卻仍為名義上抵押權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係為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可資參照),依法應即塗銷系爭土地上的抵押權登記。
爰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四五○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為同意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同意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就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被告對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關於訴之聲明之請求,向本院為承認,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需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桃園縣○○鄉○○段○○○○○號土地│3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