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信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103年度桃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傳送本件簡訊時,告訴人手機已經停話,應無法收到簡訊;且伊無意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亦無視本件簡訊;又伊傳簡訊之行為,前經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判決拘役30日,不應一罪三罰云云。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被告確有於第一審簡易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手機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所使用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 曾義展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結果略以:告訴人所使用該手機門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無停話紀錄等語,此有該公司103年
7月21日信客一(一)警密(103)字第81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5頁至第26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傳送本件簡訊時,告訴人手機已經停話,應無法收到簡訊云云,顯非有據,並無可採。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傳送如第一審簡易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業已認定如上,而該簡訊內容分別提及「讓我們一起到另外的世界」、「我會請你家附近的金紙店先幫我們送一些冥紙去你家」、「不要等我做大看板掛在你公司對面或登報」、「我今天開始會放你照片給網友確認..我鐵定趕盡殺絕絕對不饒你」等語,復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看到上開簡訊會感到害怕,我認為要威脅我的生命安全」、「因為我收到簡訊後,被告的確有來我家找我,因此我心生畏懼」等語(102年度他字第2939號卷第19頁、102年度他字第4753號卷第10頁),並旋因之訴請偵辦,足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已足使告訴人擔心被告恐加害其生命、身體及名譽,客觀上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主觀上亦表示心生害怕,被告徒憑己意主張無意恐嚇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本件與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判決係屬
同一行為,不該一罪三罰云云,惟查被告於該案犯罪事實為於102年1月22日及23日接續以簡訊內容為「今年的過年你們家會怎樣過你就等著看啦」、「...還是我去你家放火燒房子你才甘願是嗎」等語,以此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之事,為恐嚇犯行,此有該判決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0至21頁),而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2年4月21日及102年5月3日先後分別2次傳送如第一審簡易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為恐嚇犯行,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上開3次恐嚇犯行,其時間並非密接,內容亦不盡相同,顯非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並無評價為一行為接續犯之而僅論處一罪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本件與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判決係屬同一行為,本件一罪三罰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已犯有前案恐嚇犯行,卻又再為本件2次恐嚇犯行,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